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汽車修理廠內引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1杯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俊英街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即107年10月18日止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6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2月23日至108年2月22日。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竟故意於107年8月16日更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係送達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此亦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顯非前揭被告應受送達之地址,此外,遍查全卷,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對於被告之上開應送達地址以為送達,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從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檢察官於108年3月8日就本案再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3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本件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即107年10月18日止向國庫支付3萬元,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6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2月23日至108年2月22日。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竟故意於107年8月16日更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349速偵卷第26至27、30、32頁,11撤緩偵卷第5、8頁)。
(二)被告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349速偵卷第13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已陳明其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等語在卷(見349速偵卷第20頁)。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縱僅對該「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址為送達,是否非對應送達之址為送達,非無疑義。又該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11撤緩偵卷第9頁),是其送達程序並無不當。
而被告本人有於108年1月19日親自至樹林派出所簽收具領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有樹林派出所提供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足憑(見11撤緩偵卷第11頁),益徵上開「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並非無從通知被告,況被告既已前往領取通知,是否仍得謂其未合法收受送達,亦有探究之必要。原審未就上開疑義進一步審認,遽以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對被告設籍之住所為送達,難認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為據,諭知不受理判決,理由尚嫌不備,檢察官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