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圓映 (原名 黃春美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 律師
黃品淞 律師 許乃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鎂銀 (原名 黃美霞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 律師(解除委任)
陳建宏 律師 凃逸奇 律師黃品淞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鑫溢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嫌疑重大,且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審酌其等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判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判決處刑(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無罪確定),並分別判處黃圓映有期徒刑十二年、黃鎂銀有期徒刑十年、林鑫溢有期徒刑十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另就撤銷部分予以判決處刑,檢察官及被告黃圓映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再以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另就撤銷部分予以判決處刑,檢察官及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人不服本院判決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撤銷,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再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並分別判處黃圓映有期徒刑十年、黃鎂銀有期徒刑八年、林鑫溢有期徒刑八年,有前揭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在卷足憑,足徵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人所涉罪嫌顯屬重大,並於原審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再參以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人自92年間至100年3月17日止,向眾多社會不特定人,以收取存款並允諾到期可取回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吸金金額更高達新臺幣181億4850萬元,堪認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人有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是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人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