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被告 苗士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108年度聲觀字第10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苗士毅於民國108年1月9日晚間某時,於臺北市○○區○○路○○○號沐蘭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無訛,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嗣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8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裁定贅載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見解,被告並無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之情事,觀察勒戒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工作,依照比例原則,被告實以參加專業戒癮治療為宜,且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罪,無再施用紀錄,本件尚有事實未經裁量,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9日晚間某時,於臺北市○○區○○路○○○號沐蘭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無訛,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嗣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8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㈠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㈡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被告無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其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故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㈣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㈤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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