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瑞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其
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內容為何及請求權基礎,致本院未能
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於108年12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具體訴之聲明並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
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土地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00,000元,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00元,該
裁定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固於108年12月20日具狀補正,然查其補正狀之內容記載
:「一、請求撤回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二、補正
本件主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四十四萬四千元(執行名義
:102年司執智字第156294號執行名義)。三、請求追加抵
押權人 徐俊譽 、 張永譽 、併案債權人 張安莉 為訴訟參加人,
諭知繳裁判費為法院調解。四、……。五、……。附帶請求
塗銷徐俊譽、 張永裕 最高限額抵押權(竹林段723地號之土
地)。債權人(即原告)告訴被告 李沼錡 犯刑法第356條之
罪(繫屬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和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牽連關
係。六、請求鈞院准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一第二
項合意移付調解。……。」,仍未依原裁定之意旨補正,亦
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