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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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黃士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5619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修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士修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4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大集思會議中
心之「核電延役」公投記者會為發言,其內容略為:「現任
民進黨主席 卓榮泰 及秘書長 羅文嘉 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審理『
核電延役』、『核能減媒』及『臺灣和平中立』公投案,到
會盯場,以致上開三公投案被駁回,指稱中央選舉委員會涉
有違法舞弊一節」等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因系爭言論
內容造成不特定民眾產生誤解與恐慌,影響公共安寧秩序,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與移送機關
共同調查後,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散佈謠言,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
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
,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
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
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
,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亦明文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及移送
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移送事實之行為,無非係以中央選舉委
員會108年11月19日中選法字第10835504831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查辦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在記者會上所為發
言,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
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後,被移送人坦承系爭言論
為其所發表等語,並提出聯合網音網頁及記者會影片等,為
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既否認系爭言論為謠言,
更辯稱尚無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情,且稱其在記者會上所發
表之系爭言論主要係指其前所發起「以核養綠」公投案,就
中央選舉委員會宣稱有百分之11連署不合格率及有9492張未
簽名連署書,卻從未交待其存在證據而提出疑問,該記者會
所為意思之脈絡亦可循其於這1年多以來曾多次在媒體多次
公開發言得知,該記者會之言論為其對政府施政之合理批判
,很遺憾政府動用司法資源,打壓人民言論自由等語,亦即
被移送人既以上情否認其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則被移送人究有無散佈謠言之意圖及事實,又有無影響公共
安寧秩序之情,當由移送機關舉證以明之。而查,審之系爭
言論內容,即參本件卷附以聯合影音網頁之記者會影片內,
由被移送人於108年11月11日14時40分所為發言內容,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偵查員 林怡貝 作
成並經被移送人簽名確認之譯文內容乃為:「我也收到民進
黨朋友那邊的消息,府院是直接派人到中選會盯場,包括現
任的民進黨主席卓榮泰、包括現任的秘書長羅文嘉,你們不
要以為大家不知道,你們直接到中選會盯場,要駁回我們的
核電延役跟核能減煤公投案,甚至是 呂秀蓮 前副總統的和平
中立公投案,所以這一連串違法舞弊的行為,是我們無法接
受的,所以我們今天在這邊正式委任 葉清文 律師為核電延役
案也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以觀,顯見
被移送人乃係就其發起之公投案遭中央選舉委員會駁回,因
其親身見聞而對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審查過程及行政程序有所
疑慮,據此闡述其觀感及評論,並召開該記者會說明其將委
任律師提起行政訴訟無疑,亦即,核其系爭言論之內容,乃
著重於表明將委由律師依司法途徑以查證該等情節,則移送
機關依此遽指被移送人即有散佈謠言之意圖云云,已非可採
。再者,被移送人未循司法途徑釐清上開情節之前為系爭言
論,雖或有使人對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特定政黨產生不當連結
與負面觀感之虞;惟則,系爭言論所指應為可受公評之事,
當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再者,本件移送機關除提出上
揭網頁擷圖、系爭言論之譯文及記者會之影音外,就系爭言
論究有何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之心理而達於影響
公共安寧之程度等情,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揆
諸前揭說明,當認被移送人所為上情,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法條相繩。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已明白揭示憲法第11條明
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
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
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系
爭言論乃為被移送人針對其提出公投案遭駁回所產生之疑慮
所為之評論,已詳如前述,當認屬言論自由之表現,且未逾
越言論自由之範疇。又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移送
機關既均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違
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捏造虛偽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
意圖及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移送人徒以被移送人
記者會發表之系爭言論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實屬速斷,核非有據。此外,被
移送人上開同一行為,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告發被移送人涉
嫌違反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8年度選他字第52號受理中等情,有本件移送書行
為事實三所載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件除有刑事法
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條但書規定處理者外,應認尚無由就被移送人同一行為再
為本件移送為是。綜上各情,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被移送
人並無成立移送機關所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規範之行為,當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