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一公里處,因有駕車不穩、左右偏移情形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一‧0毫克\公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軍事審判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六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入伍,現仍為現役軍人,未停役或退伍,階級為上校,服務單位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國防部人力司 睦瞻 字第0九二000四八一三號覆函暨資料名冊附卷可稽,是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行為時被告為現役軍人,被告現猶未退伍或經停役,揆諸首揭法條,被告為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非由法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