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起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戊○○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付利息,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乙紙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憑。詎被告己○○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而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辰字第一二九○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在案,其拍賣所得為六百四十萬元,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分配款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尚有本金四百九十四萬零四百二十七元迄未清償,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五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可稽;又因前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受償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從而,被告己○○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四百九十四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遲延利息,且因逾期已超過六個月以上,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乙份、授信契約書三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辰字第一二九○五號通知影本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五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被告己○○、被告戊○○及被告丁○○之市政府財稅局函影本乙份、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及被告戊○○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丁○○及被告戊○○陳稱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惟現在無力清償本金云云。
㈢證據: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明文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乙份、授信契約書三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辰字第一二九○五號通知影本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五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被告己○○、台北市政府財稅局函影本乙份、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乙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並非適法抗辯事由,所辯自不足採,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四百九十四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