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八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三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之六號道交岔路口,右轉北向進入一之六號道,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見一之六號道右側車道有車輛阻礙,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側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葉子板、車輪弧處遂撞及乙○○所乘機車右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右肘擦傷之傷勢,經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乙○○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當庭以新臺幣六千二百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取得全部賠償金額後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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