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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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N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千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又請求給付違約金,實超過被告之償債能力,請求減免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又請求給付違約金,已超過被告之償債能力云云,惟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基此自由意思所締結之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國家原不得任意干涉,本件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既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於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是被告等主張減免其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從而,參之首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萬零八百一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