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十六分之十五,餘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九年起分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叁萬元、壹佰陸拾萬元、叁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日期、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丁○○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肆佰玖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資料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於借款一事不爭執,但不確定實際上所積欠之數額。
貳、被告乙○○、戊○○部分: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款第十四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佰陸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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