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原名 陳阿銀 )以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扣除因執行擔保品之獲償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及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主張被告丙○○負債之事實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經過屬實。與被
告丙○○離婚時,原告曾說會先找被告丙○○求償,現竟向其求償,此不公平。且續保時,原告承辦人告知說以後不會找其求償。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及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乙○○並自認被告丙○○負債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存在,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已免除其保證責任云云,惟此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自不足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柄縉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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