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其所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間,因相關治安機關將聲請人列案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聲請狀誤載為七十二年六月十日)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誤載為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於新店,嗣經該部以罪證不足簽結,迄同年十月十二日開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五五七號書函可稽,是聲請人於簽結前受不當羈押一百二十一日,年方二十二歲,正值進入社會謀生未久,突遭人身自由不當剝奪及羈押所受凌辱,致精神上傷害至鉅,工作上蒙受損失,家中父老擔心受怕等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六十一萬五千元之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且情節重大,而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澎湖港區檢查處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四日逮捕,並自同日起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因上開叛亂案件予以羈押於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看守所,嗣因未發現有涉及叛亂之具體事證而予以簽結,迄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始獲開釋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五五七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及所檢附之上開叛亂案件案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內含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澎湖港區檢查處七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七二)睦精字第九五七號呈、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簽呈),是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確曾自七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遭受羈押乙節,應屬無訛。惟查依前開相關簽呈及卷證資料所載,聲請人與「瑞益春」號船長 陳國民 、 陳北湖 等人業於當時偵查中自承係以手錶、麻將等物與大陸漁民交換而走私運送炸藥,數量達六十六袋,總重量約一百二十三公斤,此亦據同案行為人陳國民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三號案件中到庭陳述明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遭受羈押後,雖因欠缺事證證明其有叛亂意圖獲得釋放,然其前揭於戒嚴時期走私炸藥之行為,非但嚴重違反公共秩序,且衡諸其所載運炸藥之數量甚鉅,是其違反公共秩序之情節顯屬重大,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應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聲請人上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