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零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丁○○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壹仟零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丁○○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丁○○、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甲○○自應就被告丁○○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丁○○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