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豐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豐世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期三年,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尚積欠原告本金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約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期,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借款約定書、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卷附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世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約定借期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尚積欠原告本金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被告豐世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丁○○、乙○○既為被告豐世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