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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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黃承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4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承佑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承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1時38分、7月30日13時49分、16時56分許,按壓被害人 蕭封旭 家門鈴後隨即離去。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可知縱使行為人之行為有令人不悅而不當之處,然其不當行為是否已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行為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為主要論據。查,被移送人雖自陳有按壓被害人家門鈴3次之情形,惟其辯稱係因認為被害人住家有播放音樂干擾安寧之情形,故前往按壓門鈴,後因無人回應而離去等語,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則依前所述,其前往按壓門鈴並非全然無由。又依其按壓門鈴之時間均在日間時分,頻率亦非密集,故尚難認其按壓門鈴之行為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從而,被移送人前開行為雖或造成被害人之困擾或心理不適,然尚不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