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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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10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 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洪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三峽大學路第2停車場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5元30分鐘,入場後24小時最高收費70元,又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1月18日止,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内。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始,以「通知被告盡速來電支付停車費用及移置車輛,本公司有起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權利」等語,置放公告至系爭車輛之車輛明顯處,期被告能及時自覺依照規定補繳費用及確實離場,被告竟置之不理多時,原告別無他法,僅依據上揭規定於同年11月18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並生含稅車輛移置費合計2,100元(計算式:2,000+2,000*5%=2,100),查無未合。是以,就此金額債權人依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被告應負擔所生之移置費用2,100元,要屬適法。原告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依契約給付停車費等之通知,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停車費用等共6,160元(計算式: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1月18日止,共58日x最高70=4,060元)+車輛移置費2,100元=6,160元)。為此,爰依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Times三峽大學路第2停車場核准設立公文、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1月18日止停放期間照片(含車輛移置相片)、收費標準看板、停車場管理規範看板、鉉铤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