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6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嘉威 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嘉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所在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被告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自為5日。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台非字第243號、91年台上字第308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或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被告收受原審法院之裁定後,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由選任辯護人以其名義於107年8月22日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其羈押於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非在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自可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1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之辯護人以其名義延至同年月22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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