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再審原告 張淑晶 再審被告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摘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綜觀其民事再審起訴狀,僅泛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侵占部分為無罪判決確定,此與本件為同一事實,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另履約保證公司已寄單據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可能不知悉,原確定判決未察,僅以錄音檔為唯一證據,且未斟酌錄音檔是否斷章取義或剪接情況,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2款「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及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7月3日宣判,同年月10日送達,有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1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有不合;且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並未敘明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有何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詳情,或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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