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傳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傳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傳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凌晨
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對面停車場,徒手掀開 蘇慧宜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翻找車廂內財物後,竊取 湯姆熊 代幣1袋(內有代幣20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因形跡可疑,為第三人 李易峻 上前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代幣。
二、被告黎傳佳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犯竊盜犯行,辯稱:我半夜起床上廁所,發現馬桶水管破裂,就去我太太的電動機車內拿板手,結果誤認被害人的機車是我太太的,才把代幣拿起來,就一群人過來敲打我身體云云。經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慧宜、證人即目擊者李易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頁、第6頁至第7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湯姆熊代幣1袋(20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之竊取照片共5張、被告家人機車照片共10張、犯罪現場示意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 李世華 職務報告共2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證人所攝錄之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66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證人李易峻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當時我聽到外面有敲擊聲,後來我打開窗戶朝外面看,看到一名男子鬼鬼祟祟在翻很多台機車的車箱。其中有一台機車的車箱被他翻開,我趕快拿手機錄影,然後衝到現場去抓他並報警,我們在樓上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東西,但是到現場後在他口袋發現有湯姆熊代幣、、、」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4頁),此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記載:「(
1)被告試圖開啟3輛機車,其中第2輛為被害人所停放機車,僅此輛遭成功開啟。畫面中被告徒手開啟被害人之機車坐墊並翻找財物且取得財物,或試圖開起其他2輛機車之動作、、。(2)被告自被害人機車車箱取出多樣財物檢視,有些放回,並對最後決定取走之財物,檢視片刻後,持該物走向第3輛機車,直至被告自第3輛機車處轉車欲離開時,畫面結束,此期間並無其他人靠近被告。」(見偵查卷第44頁)等內容及現場監視光碟截圖(見偵查卷第45至66頁)所示情形相符。再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函請警員拍攝被告妻子所有之機車及被害人所有之機車照片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內容如下:「將兩車(即被告配偶之電動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照片放在一起檢視比較,兩者相差極大,無論顏色、車身線條、坐墊顏色、形狀、車牌、後照鏡、大燈形狀均迥異,無混淆之虞。」(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依前所述,證人李易峻對被告之所為之犯行有明確、詳細之證述,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捏造謊言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佐以其所當場攝錄之影像光碟及畫面、警員所拍攝之機車照片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妻子所有之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外觀迥異,實無誤認之可能;又被告倘若係為搜尋板手之目的前往機車停放處,何以先嘗試開啟另一台機車坐墊?打開被害人所有機車之車廂後,何以取出多樣財物分別檢視?何以拿走與「板手」形狀、樣貌顯有差異之「代幣」?為何拿走物品後,又再試圖開啟其他輛機車座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客觀事實迥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經法院確定判決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實可非難,然參諸被告所竊取之物總價值不高,且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無業、大學畢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並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湯姆熊代幣
1袋(20枚)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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