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子儀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儀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子儀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
7年6月25日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重傷致死罪名,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
8年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實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雖被告矢口否認重傷致死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係受同案被告 蕭佑安 、 劉冠佑 、 徐振程 、 羅清順 等人之誣陷云云,然本案除同案被告之指述外,尚有現場目擊證人 黃立豪 、證人 王志瑋 及 熊煥倫 之證言在卷可佐,復有黑色警棍扣案為憑;而被害人 李東霖 死亡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足憑;同案被告蕭佑安、劉冠佑、羅清順、徐振程分別因前揭重傷致死等犯行,則經另案判刑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等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所涉重傷致死犯行,犯嫌重大。至被告以其父重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盡人子孝道云云,核與前述因本案宣告重刑而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並無關連,並不影響本院有關羈押事由之審查。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7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