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威 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霞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 律師
劉羽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銘辰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 律師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威、楊霞及簡銘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嘉威、楊霞及簡銘辰(或簡稱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簡銘辰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將於108年10月18日屆滿。
二、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3人後,本院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年6月、4年2月之重刑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本院權衡公共利益、審理進度、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均自108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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