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嘉威選任辯護人范世琦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霞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 律師
劉羽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衣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銘辰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 律師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1、3322、3323、332
4、3325、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不含附表一編號三⑴部分)、辰○、庚○及未○○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⑵、五至十九、二十⑵⑶、二二至
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或保安處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陸年。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⑴、四至二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肆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三⑵、三一至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拾月。
未○○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1⑴所示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綽號「 阿祥 」)自民國106年11月下旬某日起、辰○(綽號「 丹丹 」)自106年9月間起、 尤來鳳 (綽號「77」,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106年12月間某日起,均至107年1月16日被查獲日止,庚○(綽號「 芙蓉 」)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間某日止,經綽號「 阿路 」之 王沛綸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招募,與孫凱倫(綽號「達哥」)、 余依珊 (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陸續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昌哥」之人)及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俗稱「秘書」〈按「秘書」並非僅1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己○○與王沛綸並負責指揮公關小姐或車手前往與各被害人見面取款等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及洗錢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502室設立詐欺集團機房,由「秘書」負責持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附表一「被害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假意培養感情,嗣謊稱積欠公司款項、需要生活費、報名美容證照費用、購買彩妝費用等不實理由,對附表一「被害人姓名」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請求提供金錢援助並相約見面,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金錢,「秘書」再撥打電話向擔任控臺之王沛綸或己○○聯絡,告知相約之地點、話術及金額,請其等安排負責配合接應參與該次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辰○、尤來鳳或庚○(俗稱公關小姐、車手)前往與各該被害人見面取款,控臺之王沛綸或己○○再撥打電話派遣辰○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⑴、四至二一「被害人姓名」欄所示之人見面取款;派遣尤來鳳與附表一編號二二至三十「被害人姓名」欄所示之人見面取款;派遣庚○前往與附表一編號三⑵、三一至三七「被害人姓名」欄所示之人見面取款;並分別告知辰○、尤來鳳、庚○關於各該被害人姓名、職業、特徵、穿著、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秘書」用以欺騙各被害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使用之詐術及被害人答應提供金額等事項。辰○、尤來鳳、庚○則配合扮演「秘書」所虛擬之身分接待各被害人,藉機收取金錢,亦隨感情進展程度,甚至配合大陸「秘書」或控臺要求選擇性與部分男客外出發生性行為(事後則可另向控臺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酬勞),令被害人誤以為與之發生性關係係因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生活在一起,繼續受騙交付財物(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被害人、在臺灣參與控臺及取款之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辰○、尤來鳳、庚○與被害人見面取款後,向大陸「秘書」或控臺回報其等與各被害人見面情形、聊天內容及取得贓款金額後,將取回之贓款金額交與王沛綸、己○○處理,再由王沛綸及己○○將犯罪所得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己○○於106年11月下旬起以每日1,000元計算薪資酬勞,自107年1月起約定以月薪6萬元計算報酬,辰○、尤來鳳、庚○則可分得參與收款該次行為之詐騙金額10%作為報酬。嗣經警執行搜索,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502室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⑴所示現金24萬2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22萬6,200元=24萬200元);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扣得現金6萬5,000元(已發還予巳○○)及如附表四編號二三至二四所示之物;在臺北市○○區○○○路與萬全街口旁廣場扣得現金4萬7,000元(已發還予丙○○)及如附表四編號二五至二九所示之物。
二、未○○自106年4月21日起(102年某日起至106年4月20日前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俗稱「秘書」)及綽號「 小志 」(下稱「小志」)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由未○○提供如附表三所示自己之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李志龍 郵局帳戶,由「秘書」以電話、訊息等方式,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假意培養感情,並捏造積欠酒店或公司債務、需要繳交報名費、學費、購買彩妝用品、支付房租等各種不實理由,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未○○負責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並於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後,於附表二編號四⑸至⑻、五⒄至(25)、七⑵至⑷、八⑷、九⑵⑶所示時間,基於洗錢之間接故意犯意聯絡,將上開各編號所示贓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小志」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二編號十部分,由未○○佯裝酒店會計助理而擔任取款車手,致寅○○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十⑴⑵⑶所示時間,在板橋火車站南1門,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十⑴⑵⑶所示之金錢予未○○,未○○旋於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後,將附表二編號十⑶自寅○○處取得之贓款,移轉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未○○於每次完成取款後、轉匯款前,均可從款項中抽取1,0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三0至三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午○○、子○○、戊○○、壬○○、亥○○、寅○○、酉○○、卯○○、甲○○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主張其警訊筆錄,係遭警員恐嚇若不配合,將請伊之女友前來警局,伊因而心生畏懼,才在警詢筆錄上簽名,且警詢筆錄之內容與伊供述之內容並不相符,伊有向警員抗議,但警員未予理會,伊糊里糊塗就在警詢筆錄上簽名,另警員製作伊之筆錄時並未全程錄音,故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除此外,檢察官、被告未○○、己○○、辰○、庚○及渠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88至205頁、第239至253頁,卷二第99至122頁)。以下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未○○之警詢筆錄警員製作未○○之警詢筆錄時業依規定錄音及錄影,僅因錄音設備損壞,致警詢錄影光碟僅有畫面而沒有聲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05頁),被告未○○稱警員製作其筆錄時並未全程錄音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且本院並未以未○○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贅述被告未○○之警詢筆錄對被告未○○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己○○、辰○、庚○、未○○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己○○、辰○、庚○、未○○暨渠等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關於加重詐欺暨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⒈被告己○○、辰○部分:
⑴被告己○○自106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7年1月16日被查獲
日止,與孫凱倫、王沛綸、余依珊共同參與綽號「昌哥」之人及大陸地區「秘書」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之犯罪組織,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三⑵、五至十九、二十⑵⑶、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然後再指派被告辰○、尤來鳳、庚○前往取款,辰○等取得款項後,交予被告己○○,己○○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被告辰○、尤來鳳分別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及自同年12月間某日起,均至107年1月16日被查獲日止,庚○則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間某日止,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佯裝成「秘書」於電話中向被害人虛構之角色,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⑴、四至二一;編號二二至三十;編號三⑵、三二至三五、三七「被害人姓名」欄所示之被害人(按有關附表一編號三⑵、三一至三七號庚○擔任車手部分,於此僅論述被告己○○有參與之附表一編號三⑵、三二至三五、三七所示部分,至於被告庚○部分詳後述),復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予王沛綸、己○○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辰○、尤來鳳於原審,暨被告己○○、辰○本院前審、更審準備程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按其等於「原審」供述之出處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於本院供述之出處,見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195、343、344、593頁,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09,卷二第126、127頁),核與同案被告尤來鳳、庚○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具結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下稱偵字第3324號卷】第210至212、296至298頁,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以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二十、二一、二六至二九、三二、三七號「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或本院前審具結證述受騙之情節大致相符(按證據出處詳附表一上開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就加重詐欺部分(不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亦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十九至
二一、二六至三十、三二、三七號「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此外,關於加重詐欺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號「證據」欄所示,扣除同案被告及被害人證述外之其他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證據出處詳附表一上開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己○○、辰○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⑵告訴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亥○○雖於原審審理時
指稱: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金額45萬元外,另有其他款項遭詐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11、5
200、6521、7663、9296、10363號及107年度偵緝字第991、9921、993號等案件對被告 陳俊廷 、 陳致宇 等人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陳俊廷等另案),此部分被告己○○、辰○等人亦應負責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29、251頁)。然依前述陳俊廷等另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為另一詐欺集團所為,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辰○取款或被告己○○負責控臺所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陳俊廷等另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是此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⒉被告庚○部分:
⑴認定被告庚○構成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說明:
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向附表一編號三⑵、三一至三七所示被害人取款等事實;其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則僅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3、556頁,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54頁),以上被告庚○認罪或曾經認罪之事實,復有以下證據可證:①被告庚○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三⑵、三一至三
七所示被害人,被告庚○擔任取款小姐,並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予王沛綸或被告己○○處理,再由王沛綸、被告己○○將犯罪所得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己○○、辰○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具結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322號卷【下稱偵字第3322號卷】一第277至281,卷二第161至166頁,107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下稱偵字第3321號卷】三第269至272、375至379頁,原審卷三第33至47頁),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三二、三七號「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具結證述受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附表一上述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②被告庚○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間,持續與王
沛綸、己○○、「秘書」等人互為聯繫,並已詐騙8名被害人、取得款項可抽取10%作為報酬,其餘上繳王沛綸、己○○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述甚明,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手機帳冊截圖記載「12/19(二)芙2.0」、「1/6芙2.5」、「1/3芙6.04」及「1/2芙3.0」,是拍照上傳給集團首腦對帳用的,「芙」是指芙蓉,也就是被告庚○,上開記載是指被告庚○於上開日期有收到錢,該日期記載不會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29頁),復經原審勘驗上開帳冊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7、311、313、317、323頁),足見被告庚○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亦堪認定。
③就加重詐欺部分(不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除上
述證據外,復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⑵、三二、三七號「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憑。
④關於被告庚○加重詐欺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證據」欄所示扣除同案被告及被害人證述外之其他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證據」欄所示)。
⑤足見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被告庚○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之說明:
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辯
稱:伊除與控臺之被告己○○及王沛綸有接觸外,對於詐騙集團之分工、組織及層級均不知,僅就所參與之個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己○○證稱伊曾經離開詐欺集團,及不順從「秘書」指示之情形,自無從認定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另同案被告尤來鳳與被告辰○均係居住在犯罪集團租賃之房屋,而伊係居住在自家,與渠2人不同,可見伊確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云云。②惟如前述,被告庚○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復有上開⒉⑴之證據可佐,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自堪認定。雖被告己○○於原審證稱:被告庚○於107年1月16日被查獲的前幾天沒有來上班,在此之前,「秘書」曾以電話告訴被告庚○不做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庚○於107年1月16該詐欺集團被查獲的前幾天未去上班,及其於擔任取款車手期間曾經與「秘書」發生口角爭執之情形,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在離開前,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己○○於原審證稱:伊所說被告庚○不順從「祕書」指示之情形,係指被告庚○跟「秘書」吵架,「秘書」嫌其陪被害人之時間不夠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可見被告庚○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行為,並非被脅迫所致。雖被告庚○係住在家裡,與同案被告尤來鳳及被告辰○係住在犯罪集團租賃之房屋有所不同,然被告辰○係從大陸地區嫁來臺灣之外籍新娘,復與其夫離婚(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9頁),尤來鳳則係大陸地區女子(見原審卷三第48頁),與被告庚○原本即係臺灣人,及在臺灣有住處之情形,並非全然相同,則尤來鳳與辰○住在詐欺集團租賃之房屋,亦在情理之內,何況是否住在家裡,與是否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庚○辯稱其係居住在自家,與同案被告尤來鳳及辰○係居住在詐欺集團租賃之房屋不同云云,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庚○於警詢時即供稱:伊經王沛綸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加入詐欺集團後,被告己○○有給伊1支電話使用,作為與被告己○○及「秘書」聯絡之用,伊要聽從「秘書」、王沛綸與被告己○○指派之工作,伊有跟「秘書」組的「圓圓」、「沙宣」及「小凡」聯絡過,車手部分伊見過辰○,伊等之詐騙流程係「秘書」CALL客後,向控臺之王沛綸及被告己○○下單,排定時間地點,再派車手前往取款,伊等車手與客人見面前要先知道「秘書」與客人的對話內容,與客人見面後要向「秘書」回報客人有無付錢,如有給錢要將款項交付王沛綸或被告己○○等語(見偵字第3324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可見被告庚○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辯稱其僅與控臺之被告己○○及王沛綸有接觸,對於詐騙集團之分工、組織及層級均不知云云,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⒊被告辰○及庚○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己○○除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並該當於指揮之說明:
⑴被告辰○及庚○部分:
依被告庚○上開於本院前審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辰○、同案被告尤來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犯罪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申○○於原審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辰○、庚○及同案被告尤來鳳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被害人假意培養感情及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⑵被告己○○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復論以同條項後段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己○○自106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7年1月16日被查獲
日止,參與由孫凱倫、余依珊、王沛綸、綽號「昌哥」之人及大陸地區「秘書」暨被告辰○、庚○、同案被告尤來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犯罪組織,並與王沛綸擔任控臺之角色,負責在臺灣居中聯繫,配合大陸地區「秘書」安排公關小姐即被告辰○、庚○及同案被告尤來鳳分別向附表一編號一、三⑵、五至十九、二十⑵⑶、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所示之被害人見面收取犯罪所得,於本案與王沛綸均係基於犯罪主導之角色,指揮公關小姐即車手前往取款,且受其指揮之人亦有被告辰○、庚○及同案被告尤來鳳等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己○○除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並有進而指揮之行為,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己○○否認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云云,自不足採。
⒋被告未○○部分:
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伊對於該犯罪組織之內部組成及分工並不知悉,亦不知該等成員是否籌組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及其運作模式,且從被告己○○、辰○及庚○之證詞可知,伊不認識渠3人,更不知渠等背後有犯罪組織在主導本件犯罪行為。至於加重詐欺部分,伊因與案外人 方水娟 為男女朋友,而與其家人有所往來,進而認識其胞弟「小志」,因「小志」表示有意在臺灣經商,希望可借用帳戶供其匯款之用,以節省匯差,伊因而出借個人帳戶並代為收款,主觀上認為係幫女友之弟創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且伊僅認識「小志」,並不認識其他人,自不構成加重詐欺云云。
⑴認定被告未○○構成加重詐欺之說明:
①被告未○○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或持有李志龍之帳戶,及擔任車手提款,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或直接向被害人寅○○取款,參與3人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未○○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556、5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丑○○、午○○、子○○、癸○○、戊○○、卯○○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壬○○、辛○○、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321號卷二第5至7、8至11、249至25
7、135至138、99至107、187至195頁,107年度偵字第8230號卷【下稱偵字第8230號卷】三第131至139頁,偵字第8230號卷四第327至335頁,偵字第3322號卷一第327至335、425至427頁,卷二第13至21、31至32,107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下稱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3至13頁,偵字第8230號卷四第211至213、395至396頁)。此外,並有被害人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影本29張、案外人李志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丑○○手機翻拍照片5張、被害人午○○匯款至被告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2份、匯款至李志龍郵政帳戶之匯款申請書5張、被害人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9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張、手機翻拍照片5張、被害人癸○○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6張、手機翻拍照片16張、被害人戊○○之匯款紀錄、帳冊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被害人壬○○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98張、被害人寅○○之手機翻拍照片22張、被害人卯○○之手機翻拍照片25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害人丑○○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與被害人午○○、戊○○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害人子○○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害人癸○○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被害人辛○○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寅○○、被告未○○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卯○○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未○○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7日儲字第1050199057號函所附未○○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6年3月16日合金慈文字第1060001039號函所附被告未○○基本資料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李志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7年5月15日合金慈文字第1070001944號函暨附件被告未○○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未○○於106年3月14日下午6時53分、同年月15日11時28分15秒、同年月28日12時11分、105年5月27日、同年6月15日提款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其有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前開⒋⑴①說明甚詳,其事後於本院更審時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因與方水娟為男女朋友,與其家人有所往來,進而認識其胞弟「小志」,因「小志」表示有意在臺灣經商,希望可借用帳戶供其匯款之用,以節省匯差,因而出借個人帳戶並代為收款,主觀上認為係幫女友之弟創業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⑵認定被告未○○構成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說明:
①被告未○○有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修正
生效後,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持有李志龍之帳戶,及擔任車手提款,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或直接向被害人寅○○取款,參與3人以上詐騙如附表二編號三、四⑵至⑻、五⑼至(25)、六⑷至⑹、七⑵至⑷、八⑶⑷、九⑵⑶、十⑵⑶「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未○○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寅○○於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⒋⑴①所載之相關頁碼),並有上開⒋⑴①與前開附表各編號相關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②本案事實二之部分,詐欺集團透過「秘書」、「小志」及車
手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未○○自102年起,迄至107年1月間遭查獲為止,持續參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之分工,與「小志」及「秘書」等人互為聯繫,詐騙總金額高達3,532,000元,且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之日數亦多達180次(見附表三),是被告未○○自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修正生效日起,對於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明。且若非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組成與運作細節未必能全然知曉,乃屬常情。何況參與犯罪組織,並不以熟知該犯罪組織之核心細節或全部輪廓為必要,僅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其所參與者係非法之犯罪組織而實行特定犯罪行為為已足。是被告未○○既參與本案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分工,與「小志」及「秘書」等人互為聯繫而詐騙被害人款項,參以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之日數,自106年4月21日起多達64次(詳附表三編號136至180所列),其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而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又關於事實二之部分,本院係認定被告未○○參與和「秘書」及「小志」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未認定被告未○○與被告己○○、辰○及庚○等人共同犯罪,依被告未○○之說法,縱令被告己○○、辰○及庚○證稱不認識被告未○○,亦在情理之內,無從為有利被告未○○之認定。故被告未○○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辯稱:對於該犯罪組織之內部組成及分工毫無所悉,亦不知該等成員是否籌組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及其運作模式,且被告己○○、辰○及庚○均證稱不認識伊云云,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己○○、辰○、庚○及未○○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己○○、辰○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更一卷二
第124至127頁),被告庚○及未○○則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並無證據可佐證伊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故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云云。未○○辯稱:伊係受「小志」之委託,代為收受匯款及為其轉帳交付而已,至於貨款之來源及雙方之原因關係,均未曾過問,就詐欺集團之策畫及實行、犯罪意圖及金錢流向等伊全然不知,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主觀犯意云云。另被告辰○之辯護人為被告辰○辯護稱:辰○將取回之贓款交予被告己○○處理,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並未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亦無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意圖,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云云。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
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⒊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被告辰○、庚○與被害人見面取款後,向大陸「秘書」或控
臺回報其等與各被害人見面情形、聊天內容及取得贓款金額後,將取回之贓款金額交與共犯王沛綸或被告己○○處理,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再由共犯王沛綸及被告己○○將犯罪所得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⑵被告未○○於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後,關於附
表二編號四⑸至⑻、五⒄至(25)、七⑵⑶⑷、八⑷、九⑵⑶部分,或提供帳戶並操作提款機提領贓款,再將提出之贓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小志」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另佯裝酒店會計助理而擔任取款車手,致寅○○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編號十⑶所示金錢,被告未○○旋將上開款項移轉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流向。是關於附表二編號四⑸至⑻、五⒄至(25)、七⑵⑶⑷、八⑷、九⑵⑶、十⑶被告未○○部分,既在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後所為,其行為模式,俱屬將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或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小志」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已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⑶被告辰○、庚○及同案被告尤來鳳等人將其等詐騙被害人所
收受之款項交予被告己○○或王沛綸處理,再由負責控臺之被告己○○及王沛綸,就被告辰○、庚○及同案被告尤來鳳等所交付之犯罪所得,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暨被告未○○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或收受被害人交付現金後,將贓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小志」所指定之帳戶內,渠等在客觀上均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行為。被告己○○、辰○、庚○及未○○於主觀上對於渠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將造成無從查知交付現金、匯款後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及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均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現金或匯款,而容認其發生,足認渠等在主觀上亦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庚○及未○○上開否認洗錢之辯解,暨被告辰○之辯護人為被告辰○辯護稱:被告辰○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辰○、庚○、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同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雖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一對被害人丁○○之詐欺犯行,有部分係在於103年6月20日以前,惟如後述,其與「小志」及「秘書」等人共同對丁○○之多次詐欺行為,係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未○○與「小志」及「秘書」等人共同對丁○○之詐欺犯行係持續至103年6月20日以後,自應直接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而無需比較新舊法。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分別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前者係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可知,被告未○○自102年9月間即加入該詐欺集團,其自102年9月間至106年4月20日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固無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修法之適用,惟被告未○○自102年9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至107年1月16日遭查獲止,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又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未○○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修法,於同年月21日生效後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開說明,亦應適用現行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論罪科刑:⒈被告己○○、辰○、庚○及未○○等人之罪名:
⑴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一、三⑵、五至十九、二十
⑵⑶、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下或簡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又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⑴、四至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⑶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三⑵、三一至三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⑷被告未○○參與詐欺組織部分,自106年4月21日起所為,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四⑸至⑻、五⒄至(25)、七⑵⑶⑷、八⑷、九⑵⑶、十⑶部分均係在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後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至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四⑴至⑷、五⑴至⒃、六、七⑴、八⑴至⑶、九⑴、十⑴⑵部分,係在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前,自無從論以洗錢罪)。
⑸如上述⑴至⑷之說明,被告己○○、辰○、庚○及未○○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己○○、辰○、庚○及未○○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97頁),而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經查:
⑴被告己○○擔任詐欺集團之控臺人員,負責在臺灣居中聯繫
,配合大陸地區之「秘書」安排公關小姐向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該詐欺集團指派而負責控臺之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依其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於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就其負責控臺之附表一編號一、三⑵、五至十九、二十⑵⑶、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所為之各該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孫凱倫、余依珊、綽號「昌哥」之人、大陸地區「秘書」及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在臺灣參與控臺及取款之人」欄所示之人共同負責。
⑵被告辰○、庚○雖負責出面向受騙男子接洽取款,而未負責
集團內之其他工作,且原則上係以各次收取款項中領取10%之金錢,作為該次出面取款之報酬等情,亦經被告己○○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321號卷三第287頁),因認被告辰○、庚○之角色分工可由其所面對之被害人予以區別確認,而分別僅就其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各該次詐欺及洗錢行為,與孫凱倫、余依珊、綽號「昌哥」之人、大陸地區「秘書」及「在臺灣參與控臺及取款之人」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辰○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⑴、四至二一;被告庚○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三⑵、三一至三七)。
⑶被告未○○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各次犯行,
與「秘書」及「小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⑴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互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只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是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學理上所指「夾結效果理論」,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中,該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反之,倘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基於法益保護之範圍,應去除其夾結效果而構成其例外。
⑵查被告己○○、辰○、庚○、未○○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己
○○並有指揮行為)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參與(或指揮)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等參與(或被告己○○之指揮)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或被告己○○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其等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被告未○○之犯行因跨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法【於同年月21日生效】,此部分係指其於106年4月21日修法後最近一次之犯罪行為,即附表二編號五⑼所示106年4月21日當日取款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犯行,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三一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未○○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己○○、辰○及庚○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未○○、辰○、庚○部分,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己○○部分應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至於被告未○○(係指附表二編號四⑸至⑻、五⒄至(25)、七⑵⑶⑷、八⑷、九⑵⑶、十⑶部分)、辰○、庚○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己○○指揮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外之其他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一行為之關係,而應與各次洗錢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⒋接續犯之說明:
⑴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CALL客詐欺
犯行初始,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秘書」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因此被告己○○、辰○分別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未○○就附表二所示,其等有參與之部分中,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己○○、辰○、未○○對於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之詐取財物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然既在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內,且被害人相同,亦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既遂罪。
⒌罪數之說明: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一、三⑵、五至十九、二十⑵⑶、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所為,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⑴、四至二一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三⑵、三一至三七所為,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己○○自106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7年1月16日被查獲日止,參與本件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王沛綸負責指揮公關小姐或車手辰○、尤來鳳、庚○前往與各被害人見面取款等工作,而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一、三⑵、五至十九、二十⑵⑶、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並於被告辰○、尤來鳳、庚○等取得犯罪所得轉交予被告己○○後,被告己○○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21號卷3第269至272、285至289、361至363、375至37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95、343、344、593頁,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09,卷二第126、127頁)。雖被告己○○否認其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惟其既承認上開事實,僅上開事實在法律上究應被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或「指揮」犯罪組織有所不同,尚無從以此認其未於偵審中自白,被告己○○既於偵審中均自白,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三二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己○○、辰○、庚○及未○○4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以下⒈至⒏所列之瑕疵或未及審酌事項:
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被告未○○之犯罪時間係自102年9月6
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且原判決又說明,被告未○○多次對同一被害人丁○○加重詐欺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見原判決第18頁標題㈤)。而如前說明,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惟原判決理由欄誤以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均係在103年6月20日前所犯(見原判決第14頁第15至16行),復以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亦於同日施行),而誤為新舊法比較(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之標題二⒈⒉),並就被告未○○此部分行為,誤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4至5行,附表二編號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自有未恰。
⒉如前述,被告己○○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誤論其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判決第15頁第10至11行),並將其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誤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1至8行),亦有未當。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係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是上開修正,應係於同年月21日生效,乃原判決誤認上開修正係於同年月19日生效,僅將被告未○○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18日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認為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4頁標題五㈠至㈢),至於被告未○○於106年4月19日及20日之行為,誤認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就被告未○○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亦因而誤認為係附表二編號七⑴該次行為(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8至11行),均有未合。
⒋被告己○○、辰○、庚○及未○○(被告未○○僅限於附表
二編號四⑸至⑻、五⒄至(25)、七⑵⑶⑷、八⑷、九⑵
⑶、十⑶部分)就本案上開行為,亦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與已起訴之共同加重詐欺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論被告己○○、辰○、庚○及未○○前揭各次行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容有未當。
⒌原判決就被告未○○部分認為其:「固有收取詐欺贓款後,
復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匯入指定之帳戶,再層層輾轉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節,而認為其不構成洗錢犯行(見原判決第26頁第10至20行),然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四⑸至⑻、五⒄至(25)、七⑵⑶⑷、八⑷、九⑵⑶、十⑶部分亦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業如前述。至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四⑴至⑷、五⑴至⒃、六、七⑴、八⑴至⑶、九⑴、十⑴⑵被告未○○部分,係在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前,自無從論以洗錢罪,乃原判決就被告未○○此部分行為,俱以其並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實體原因認為不構成洗錢罪,而非以其行為係在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前所為,而不構成洗錢罪,結論雖與本院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二致,然理由仍有未恰。
⒍被告庚○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得,係由其取款金額中抽取10%
計算,業據被告己○○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321號卷三第28
7頁),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庚○協助取款之金額詳如其附表五編號4所載,為15萬1,000元(見原判決第23頁標題4、附表五編號4),則依此計算10%,其犯罪所得應為15,100元。乃原判決認定庚○之犯罪所得為15萬1,000元(見原判決第23頁標題4、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亦有違誤。
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八⑵被害人卯○○被騙匯入被告未○○保
管之李志龍郵局帳戶的金額為48,000元,有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230號卷5第91頁),原判決誤為45,000元,事實認定,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⒏被告辰○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癸○○、辛○○等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0、
422頁);被告庚○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被害人寅○○、酉○○、申○○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影本及被害人申○○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28、531頁,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83、199頁);被告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亦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81至283頁),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㈡、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上訴意旨:⒈檢察官以被害人亥○○之實際被害金額為65萬元,而非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一認定之45萬元,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逕認被害人亥○○之實際被害金額為45萬元,尚有未合。
⒉被告己○○除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外,餘均坦承不諱,另以共
同正犯余依珊在他案僅被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不符公平原則。再者,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有提供資料,因而查獲以孫凱倫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請求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86頁,卷二第132、134頁)。
⒊被告辰○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32、134頁)。
⒋被告庚○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僅坦承加重詐欺犯
行,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70、447頁,卷二第134頁)。
⒌被告未○○否認犯行,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暨宣告緩刑(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34、135頁)。
㈢、檢察官及被告4人上訴理由之判斷:⒈有關被告己○○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而非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被告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渠3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業已論述說明如前,渠3人提起上訴分別否認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據。
⒉被告己○○雖以共同正犯余依珊在他案僅被量處有期徒刑4
年6月,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不符公平原則。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6號詐欺案件,雖判處余依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且該案情節亦係「CALL客詐欺」,但該案與本案並非同一事實(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01至202頁),且不同法院就不同個案所為之量刑無從比附援引,被告己○○執此指摘判決量刑不當,亦為無理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未○○、庚○所為上開犯行,惡性非輕,且屬於集團式詐騙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個人財產法益之危害非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規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查,被告未○○及庚○前揭行為造成被害人等人精神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且所定之執行刑俱已逾刑法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
⒌被告己○○以其有提供資料,因而查獲以孫凱倫為首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可見上開規定須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警方已查獲該「犯罪組織」,僅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77、2829、8274號及108年度偵緝字第63號被告孫凱倫詐欺案件之起訴書僅認定孫凱倫(綽號「達哥」)係該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之一(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433至444頁),故縱令因被告己○○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孫凱倫,亦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何況本件警方係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辦被告等人(見偵字第3321號卷一第3、4頁),且於扣獲被告己○○手機時,依被告己○○撥打予「達哥」之截圖畫面,已知悉綽號「達哥」亦係詐欺集團成員,警方並詢問被告己○○何以向綽號「達哥」之人通風報信,及詢問與「達哥」有關之犯罪情節,惟被告己○○均拒絕回答(見偵字第3321號卷一第38、39頁),是警方早已知悉孫凱倫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並非因被告己○○之供述始查獲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己○○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自為無據。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亥○○被詐欺之金額應為65萬元,
而非45萬元云云。然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有詐騙告訴人亥○○45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2頁),核與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其遭詐騙之金額為45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58至559頁),足認告訴人亥○○被詐欺之金額為45萬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亥○○被詐欺之金額為65萬元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有理由。
⒎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辰○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⑴、四、六至二一所示犯行;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三一、三三至三六所示犯行;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⑵、五至十九、二十
⑵⑶、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所示犯行;暨被告未○○所犯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犯行等犯罪情節及如何量刑,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之標題㈧),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等4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4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上開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4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同無足取。惟被告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與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被害人癸○○、辛○○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0、422頁);被告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三⑵、三二所示之被害人寅○○、酉○○達和解(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28、531頁),另於本案更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之被害人申○○達成和解(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83頁);被告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81至283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以上部分,容有未合。
⒏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雖為無理由,被告己○○、庚○否
認部分犯行;被告未○○否認全部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己○○以共同正犯余依珊在他案僅被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而指摘原審量刑不公;被告未○○及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被告己○○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減免其刑;暨被告己○○、未○○、辰○及庚○就上開標題三㈢⒎未於本院與被害人和解部分,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雖均為無理由。惟如前述,原判決既有前開標題三㈠⒈至⒏所示之瑕疵及未及審酌事項,且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三⑵、
三二、三七所示部分;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以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主張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則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不含附表一編號三⑴部分)、辰○、庚○及未○○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判決之說明:
㈠、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⒈科刑之說明:
⑴爰審酌被告己○○、辰○、庚○、未○○等4人素行尚可,
其等均因貪圖私利及不法報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行騙牟利、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增加求償之困難,其等犯行實值非難;被告己○○擔任控臺指揮角色,負責居中聯繫、安排公關小姐向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於本案基於犯罪主導之角色,被告辰○、庚○、未○○則擔任車手,負責取款,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己○○、辰○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己○○僅辯稱其非指揮犯罪組織;被告辰○之辯護人為辰○辯護稱其不構成洗錢罪);被告庚○僅坦承加重詐欺;被告未○○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一、二十、二八、二九之被害人亥○○、壬○○、甲○○、乙○○等4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按亥○○部分係賠償100,000元,壬○○部分係賠償15,000元,甲○○部分係賠償5,000元,乙○○部分係無條件調解,捨棄民事請求),有調解筆錄及被告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63至265頁,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09、211頁);被告辰○就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亦已於詐騙得手後,將贓款返還予被害人 鄭志偉 ;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二、五之癸○○、辛○○達成和解,返還詐得款項等節,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30至332頁、第422至424頁);被告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三⑵、三二之被害人寅○○、酉○○達和解(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28、531頁),另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三七之被害人申○○達成和解(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83頁),被告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附表二編號一之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被告未○○願給付丁○○55萬元,給付方法係於被告未○○將來本案羈押出所或執行完畢出監之次月翌日起2年內,分24期給付,按月給付23,000元,最後1期給付2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81至283頁),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大學畢業,無收入,靠先前打工存款及家裡提供生活費維生,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未○○自述高中畢業,擔任眼鏡行、旅展員工,需扶養父親;被告辰○自述國中肄業,之前擔任酒店員工,需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及在大陸地區之父母;被告庚○自述五專肄業,已婚,目前在運動中心工作(見原審卷三第233至234頁,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35、161、162頁),暨其等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⑵、五至十九、二十⑵⑶、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或保安處分;被告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⑴、四至二一「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被告庚○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⑵、三一至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被告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被告4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⑵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因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等4人另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及其他法律適用、事實認定有違誤(詳如前述)而予撤銷改判,所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法律適用與第一審判決之基礎已有不同,並無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關於「指揮」犯罪組織,與「參與」犯罪組織者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⑵「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本件就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被告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為害均較一般「參與」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者可能誤入歧途、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是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己○○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核與強制工作之宣告乃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等實質內涵相符,尚無違憲之疑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被告辰○、庚○、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對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三一所示犯行,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五⑼所示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被告辰○、庚○及未○○上開犯行均不宣告強制工作。
㈡、沒收部分: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未○○雖有部分行為時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據附表四「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自承為其等所有,且係供本案從事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被告等人之整體詐欺行為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部分:
①扣案之現金22萬6,200元,為被告己○○實行本案詐欺所得
(尚未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321號卷一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筆現金1萬4,000元,被告己○○雖辯稱係自己財產(見偵字第3321號卷一第41頁),然該款項既係其從事本案不法犯行所賺取之部分財物,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己○○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係自106年11月底起以每日
1,000元報酬計算,自107年1月起每月可支領6萬元之報酬,由王沛綸撥付支薪,但截至查獲為止僅領得106年12月份之報酬約3萬元,亦尚未領得107年1月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321號卷三第270頁背面、第377至378頁,原審卷三第236頁)。然被告己○○已與附表五計算表編號1、⑵所示之被害人亥○○、壬○○、甲○○、乙○○等4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亥○○100,000元,賠償壬○○15,000元,賠償甲○○5,000元,業如前述,以上已賠償之金額共計12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之計算表編號1、⑵),是前揭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再加計前揭已扣案報酬1萬4,000元,可知上開賠償及扣案金額已逾被告己○○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3萬元,堪認被告己○○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己○○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倘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得係由取款金額從中抽取10%計算,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3321號卷三第287頁),又其中被害人鄭志偉、巳○○遭詐騙部分均已返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原審審判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字第3322號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三第32頁),又被告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癸○○以1萬5,000元、與辛○○以2萬5,000元,分別達成和解,並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0、422頁),故將其取款金額扣除上開已返還或與被害人和解後之10%計算其實際犯罪所得,即16萬3,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計算表編號2),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得係由取款金額從中抽取10%計算,業據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321號卷三第287頁),又其中被害人寅○○、申○○遭詐騙部分均已返還,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28頁,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83頁)。另被告庚○於本院前審雖與被害人酉○○達成和解,惟酉○○係無條件宥恕被告庚○(並未要求返還被詐騙款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531頁),與上開已返還被害人寅○○、申○○之情形尚有不同,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將其取款金額,扣除上開已和解返還被害人金額後之10%計算其實際犯罪所得,即1萬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計算表編號4),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實際犯罪所得僅約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81頁)。然被告未○○於警詢時自承:只要伊取款,匯款2至3萬元至「小志」指定之帳戶,就可獲得1至2千元之報酬,每次依照指示匯款都是直接從取款金額內扣除1至2千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325號卷一第15、35頁),而參諸附表三所示被告未○○提款統計表顯示,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提款日數多達180日,扣除取款少於2萬元部分(共61日),尚有119日;再加計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被告未○○向被害人寅○○3次取款、匯款之犯行,被告未○○「取款、匯款2至3萬元至小志指定帳戶」之日數至少有122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未○○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2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122=122,000元)。是被告未○○上開所辯,應非可採。雖被告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附表二編號一之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被告未○○願給付丁○○55萬元,但給付方法係自被告未○○本案將來羈押出所或執行完畢出監之次月翌日起2年內,分24期給付,按月給付23,000元,最後1期給付2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81至283頁)。惟屆時被告未○○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丁○○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和解完全回復,被告未○○此部分之犯罪利得既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該犯罪所得,仍應先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或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在適用上既有前揭爭議,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己○○聲請調查下列⑴至⑶之證據,待證事實為:孫凱
倫與王沛綸均係本案之首腦人物,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伊於第一次偵訊時即已表明願供出本件首腦人物孫凱倫,並提供資料予檢察官,嗣警方亦查獲孫凱倫,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孫凱倫與王沛綸被起訴加重詐欺案件之卷證資料。⑵調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被告余依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之卷證資料。⑶請求傳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賢、劉韋宏、翁珮嫻(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87至290頁,卷二第123、288頁)。惟本院已將余依珊被訴加重詐欺之相關偵查卷宗影印附卷,並於審理依法調查(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341至432頁,卷二第116頁)。何況如前說明,本件警方早已知悉孫凱倫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為共同正犯,並非因被告己○○之供述始查獲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己○○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自為無據。故本院僅調閱余依珊被訴加重詐欺之相關偵查卷宗影印附卷,至於被告己○○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未○○以警員對其製作之警詢筆錄未錄音,其當時係在
被恐嚇情形下製作筆錄,而聲請重新製作警詢筆錄(本院上更一卷二第99頁)。惟警方既已製作警詢筆錄,僅因錄音設備損壞,致警詢錄影光碟僅有畫面而無聲音(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05頁),係該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何況前已敘明,本院並未以未○○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自102年間起至106年4月20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踐履其舉證責任,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即應由檢察官承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被告僅於訴訟進行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其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經查:關於被告未○○於106年4月20日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被告未○○自102年間至106年4月20日(即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前1日)間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屬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法前所規定具備內部管理結構、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是被告未○○於該期間之行為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未○○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7號併案部分,與本案前揭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