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晨欣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68、5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晨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公文書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游晨欣於民國105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 小魚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游晨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游晨欣於105年4月1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網咖店內,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小偉」,而供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13日至105年3月29日間,接續以電話聯絡 陳瑞美 ,於電話中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向陳瑞美佯稱,因警方查獲陳瑞美詐領健保費,需陳瑞美提出500萬元監管費,致陳瑞美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竹縣○○鄉○○○○道附近便利商店傳真機,領取偽造之署名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內容分別為收到陳瑞美290萬元、請陳瑞美需配合將款項匯至游晨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陳瑞美再於105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將2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而游晨欣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或ATM領款之方式,陸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共計198萬元之款項後,並將上開款項交予「小魚」。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陳瑞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晨欣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下稱他卷】第34至36頁、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6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下稱11346號偵卷】第11至14頁,105年度偵字第5603號卷【下稱5603號偵卷】第91至93頁),並有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8462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2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公文書各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1346號偵卷第34至35頁、第36頁,他卷第10頁、第17至18頁、第23至26頁、第27至28頁,5603號偵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亦即,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規定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要旨)。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經查,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公文書各1紙,係以「台北地檢署」之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檢察官吳文正」、案號等文字,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使「監管科收據」、「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此種公文書類型係屬虛構,然既佯稱該真正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即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意旨,自均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而不能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另其上蓋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既係偽稱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偽造公印文無疑。
㈡復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冒用「檢察官吳文正」之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繼而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匯至帳戶內之款項詐欺犯行參與者,至少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魚」、「小偉」之成年男子,及撥打詐騙電話冒充檢察官之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足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成員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先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販賣與詐欺集團成員,復於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陳瑞美,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210萬元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共計198萬元之款項之一連串行為,其時間緊接、詐騙之手法與事由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均係單一詐騙計畫下之多數行為,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乃基於一接續之犯意,而為販賣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多次提領金錢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成立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成立數罪,容有誤會。
㈣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手之工作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交付予綽號「小魚」之人之行為,則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小魚」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規
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上開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被害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而應僅成立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程度,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先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復負責出面提領款項,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卑劣,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受詐騙損失之款項為210萬,其損失非微,更影響其對社會、公職單位之信賴感,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其損害對被告之業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兩方並已開始商談履行事宜(見本院卷第28頁),並衡量其僅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而應適用刑法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重,且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帳戶,且多次提領款項,其參與程度非低,衡酌上情本院認被告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末查,被告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5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12月4日確定,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爰不予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及96年度臺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公文書各1張,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是該偽造公文書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供本案共同犯前開詐騙犯行所用之物,自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文,因已包含於該偽造之公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2.另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參與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見11346號偵卷第7頁、他卷第41頁),故應認被告參與此次犯行,可實際支配之報酬為5,000元,是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告訴人就本件犯罪已對被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可獲得填補,若再就上開5,000元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方式及金額│├──┼───────┼──────┼───────────┤│1│105年4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100萬元│││下午4時55分│北蘆洲分行││├──┼───────┼──────┼───────────┤│2│105年4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以ATM提領1萬元│││上午10時33分│北蘆洲分行││├──┼───────┼──────┼───────────┤│3│105年4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86萬元│││上午10時40分│北蘆洲分行││├──┼───────┼──────┼───────────┤│4│105年4月20日│新北市蘆洲區│以ATM提領3萬元│││上午10時52分│某7-11統一便│││││利商店內││├──┼───────┼──────┼───────────┤│5│105年4月20日│新北市蘆洲區│以ATM提領3萬元│││上午10時53分│某7-11統一便│││││利商店內││├──┼───────┼──────┼───────────┤│6│105年4月20日│新北市蘆洲區│以ATM提領3萬元│││上午10時55分│某7-11統一便│││││利商店內││├──┼───────┼──────┼───────────┤│7│105年4月20日│新北市蘆洲區│以ATM提領2萬元│││上午10時56分│某7-11統一便│││││利商店內││├──┼───────┼──────┼───────────┤│總計│││19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