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琇雲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琇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琇雲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號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七廠側門警衛室辦理上班簽到手續前,欲將使用之機車安全帽放置在警衛室內鐵櫃上時,原應注意避免推擠在鐵櫃上已放置之其他機車安全帽致掉落而發生危險,而衡諸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機車安全帽放置在鐵櫃上方,致原已放置鐵櫃上方他人之機車安全帽因推擠而掉落,適有 黃靖琪 在該鐵櫃旁之桌前辦理簽到手續,遭該掉落之機車安全帽砸中左後頸部,該機車安全帽復彈落砸中 李嘉玲 之右上肢而掉落地面(李嘉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黃靖琪因而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腦震盪等傷勢,迄今其左上肢僅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肘、腕關節均無明顯自主移動能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
二、案經黃靖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頭部外傷」部分認應屬贅載而予以刪除等情,有本院10
6年9月1日審判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4
3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琪、證人 陸若男 、李嘉玲、 張峻憲 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81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陸若男、李嘉玲、張峻憲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僅認為證據力不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第18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到台積電七廠側門警衛室辦理上班事宜,當天係伊第一天上班,伊是跟著證人即同事張峻憲進入警衛室,伊看到證人張峻憲將安全帽放在鐵櫃上,而鐵櫃上也有多頂安全帽,伊才將安全帽放在警衛室鐵櫃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人傷之犯行,辯稱:伊安全帽並未從鐵櫃上掉落,在場人亦無人見到伊放置安全帽時有砸中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4年4月9日第一天上班,當日上午6時40分許,被告至新竹市○區○○○路○號之台積電側門警衛室,將其使用之安全帽放置在該警衛室內鐵櫃上,後原放置在鐵櫃上之其他安全帽有掉落,而告訴人當日確有送醫,且經診斷後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腦震盪等傷勢,迄今告訴人之左上肢僅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肘、腕關節均無明顯自主移動能力之傷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台積電七廠有兩個警衛室……,伊是在靠近興業一路的警衛室發生本案,當天伊進入警衛室簽到,證人陸若男在前面先簽名,之後換伊簽名,有東西砸到伊左後肩頸,伊被砸到時覺得很痛,轉頭看到證人陸若男、另外一名女性同事及被告,大家都說安全帽是被告弄下來的等語(偵字卷第30頁背面),復於審理中證稱:4月9日被安全帽砸到之後,伊左手就舉不起來,一直到現在,當天有反問現場的人是誰做的,被告當場有用手比自己,後來伊於同年4月23日住院時,被告有到醫院來看伊,也有承認有用安全帽砸到伊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162頁),佐以證人陸若男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要去警衛室寫簽到本,還沒有完全簽完,伊在告訴人左邊提醒告訴人要簽名,並看告訴人簽名,告訴人突然大叫,伊就看到安全帽掉在地上,告訴人就說她被安全帽砸到,被告當時在警衛室內準備放安全帽,除被告外沒有其他人準備放安全帽,伊聽到告訴人大喊一聲,就看到有一頂安全帽掉在地上,伊認為是被告放安全帽時推擠原本的安全帽而造成安全帽掉落,因為櫃子上面本來就有一頂安全帽,且當時只有被告在放安全帽等語(偵字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
㈢、另證人李嘉玲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站在告訴人左後方、證人陸若男的右後方位置,當時伊、告訴人及證人陸若男都是面對簽到桌的方向,伊看到的時候安全帽已經掉下來打在告訴人的左肩,安全帽彈過來又打到伊右上臂,伊想接但是沒有接到,安全帽就掉在地上了,當時被告的位置比較靠近鐵櫃,告訴人被砸中後有啊一聲,手壓在其左肩處,就一直沒講話,臉色越來越難看,被告及與被告一起進來的男性有去關心告訴人的狀況,告訴人一直壓著左肩,只有跟伊說很痛等語(偵字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在伊後方,右後方是高的置物櫃,伊記得當時外面不知道誰有走進來,然後放安全帽,在高的置物櫃由後往前這樣子放,放的時候沒有看到前面還有一頂安全帽,後來安全帽就掉下來,掉到告訴人的頸部,然後彈到伊的手臂,之後就掉到地上,當時告訴人旁邊是證人陸若男,伊看到被告轉身要出去,除了被告側身走出去,附近沒有其他人看起來有像在放東西的樣子,當時沒有人說安全帽是誰推下來的,但事後有聽說是被告進去放安全帽,後面那頂才會掉下來,案發當天告訴人的手慢慢的就沒辦法舉起來,告訴人被安全帽砸到時有叫的很大聲,砸到告訴人的安全帽是全罩式的很大頂,是騎重型機車那種很重,伊當天被砸到時感覺力道很大、手臂很痛也有瘀青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165頁至
170頁)。
㈣、參以證人張峻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進入警衛室,被告跟在伊後方,伊進去後先放置雨衣、安全帽並裝茶水,準備上哨……被告也要放安全帽,伊跟被告說那裡可以放,因為大家都放在那邊,被告就跟著伊放,伊在裝水時聽到安全帽掉下來好像有砸到東西的聲音……伊剛好站在附近,伊看到告訴人在那邊有點低頭,沒有看到告訴人臉部表情,伊先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因為告訴人的位置就在安全帽旁邊,且安全帽也在她附近,伊第一時間就認為告訴人被打到,告訴人沉默不語,伊以為是被告用安全帽撞到告訴人,所以伊先道歉,因為被告在伊後方放置安全帽,所以伊直覺認為應該是被告導致的等語(偵字卷第32頁背面),而於審理中證稱:
伊有告知被告安全帽可以放在鐵櫃上,被告就去置放她的安全帽,伊轉身去裝水,在此同時有安全帽掉落,告訴人顯示被砸傷的樣子,伊才會認為是被告置放安全帽時有推擠安全帽導致掉落砸傷告訴人,當天伊叫被告向告訴人道歉,被告當下很錯愕,但是沒有講話也沒有道歉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179頁)。互核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在簽到桌時,被告確有將伊所有之安全帽放置在警衛室內鐵櫃上方,因而導致原本放置鐵櫃上之安全帽掉落,而砸中告訴人左肩頸應可認定,此亦與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是將伊安全帽擺放在鐵櫃上,不小心碰觸另外一個安全帽,伊正對著鐵櫃放安全帽,鐵櫃後方狀況伊看不到,後來就聽告訴人說她被砸到等語(偵字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將伊的安全帽放到另外一個櫃子上,伊知道伊有碰到原先擺放的一頂安全帽等語(偵字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等語均相符,再被告於警詢筆錄末仍補充稱:伊是第一天上班並不認識告訴人,也不是故意,伊希望能和解等語(偵字卷第7頁),顯係表達歉意之舉,是勾稽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在在堪認本件係因被告放置安全帽至鐵櫃上方時因疏未注意而推擠其他安全帽,致他人之安全帽掉落因而砸傷告訴人左肩頸部位。
㈤、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⒈檢察官提出勘驗筆錄乙份及照片12張與案發當時現場情形已有不同;⒉傷勢照片乙張並非案發當日即104年4月9日所拍攝,且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無明顯外傷可見之傷口」,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7月1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4652號函亦記載無明顯擦傷;⒊另被告於104年間即取得重大傷病卡,因服藥而有幻想幻聽症狀,警詢筆錄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4年10月21日至現場勘驗,並拍攝現場照片12張,此部分與案發現場擺設相同,業經證人李嘉玲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履勘現場照片1、2】當天現場擺設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等語明確(偵字卷第95頁至背面);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遭安全帽擊中頸部,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之記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08頁至11
3頁),而掉落之安全帽業經證人李嘉玲證述稱是很大頂、很重的安全帽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170頁),參以鐵櫃高度為176公分,業經檢察官到現場履勘,有履勘現場筆錄乙份附卷可考(偵字卷第50頁至51頁),是告訴人頸部經前開安全帽自鐵櫃上方掉落撞擊後必然會產生瘀傷,而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瘀傷非在遭撞擊之瞬間立即產生,而是隨著時間慢慢形成,且瘀傷形成初期為偏紅色,隨時間會慢慢變成暗紅甚而紫青後漸消失,而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104年4月11日拍攝,距離案發當時已有2日,該照片顯示之瘀傷情形亦與常情相符。至於被告於警詢筆錄之供述,被告與其辯護人並無證明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且經本院勘驗後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易卷第71頁至72頁),復經本院函詢被告就診之相關醫院,均稱所開立之藥物不會產生幻覺或視覺障礙等情,有玉峰牙醫診所門診紀錄表(本院易字卷三第20頁至21頁)、 劉昭賢 精神科診所函(本院易字卷三第27頁)、 游文治 精神科診所106年4月12日游診所字第106041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字卷三第29頁、31頁)、 欣欣 診所覆函(本院易字卷三第32頁至34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106年4月13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60003830號函(本院易字卷三第36頁至37頁)、惠生診所覆函(本院易字卷三第3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129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各乙份(本院易字卷三第40頁至45頁)附卷足參,而被告自行提出之藥袋影本3件(本院易字卷一第109頁至112頁),藥袋上載明之日期均在本案發生之後,亦於被告警詢筆錄製作之後,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前開所辯,當均無足採。
㈥、又告訴人案發當日即104年4月9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後於翌日骨科門診,同年月14日、21日外科門診,後經醫院通知於同年月23日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經診斷為左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無力、腦震盪等情,有本院調取告訴人在該院之門診病歷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乙份可考(本院易字卷二第5頁至19
5頁),告訴人後續雖有持續就醫,惟依最新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仍為頸椎神經根病變,疑臂神經叢病變,左臂神經叢損傷、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壓迫,自10
4年4月9日受傷至今病情未改善,此分別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及大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三第226頁、227頁),足認告訴人至今其左上肢仍僅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肘、腕關節均無明顯自主移動能力。而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認為綜觀告訴人門診及住院病歷資料,告訴人左上肢之症狀為該次急診之傷勢後才發生,亦無其他能解釋症狀之傷勢,故認「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與該次急診之傷勢即「頸部鈍傷」可能有關聯,該院更進一步說明依該次急診病歷記載安全帽砸到頸部後,有左臂麻之症狀,後續之門診及住院之病歷,也都有左上肢之運動與感覺障礙之記載,故依其傷勢與時序,判定該次急診傷勢與左上肢症狀可能有關連等情,有該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2份附卷供參(本院易字卷三第189至190、第197頁),至於腦震盪部分,該院係以急診病歷為主要依據而認與急診傷勢無關聯,惟醫學常規認為頭部或身體受到外力的撞擊,墜落、或是有其他對身體的傷害導致大腦的搖晃或是振動,均屬腦震盪之範疇,而告訴人頸部遭大型安全帽自高處掉落撞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於案發後不久經醫院通知住院後之104年4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有腦震盪之情形,而醫師囑言欄中亦載明告訴人於104年4月9日來院急診就診等情,堪認告訴人之腦震盪亦與急診之傷勢有關。另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雖均認為無法判斷(本院易字卷三第47頁至48頁),然本案送請專業醫療機關鑑定內容非鑑定告訴人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之病因,而係鑑定其與急診當日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是上開回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就此部分恐有誤會,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此外,復有報案人資料(告訴人)(偵字卷第12頁)、黑白照片2張(警衛室外監視錄影畫面)(偵字卷第20頁)、彩色照片4張(告訴人遭傷害地點)(偵字卷第21頁至22頁)、台積電七廠側門警衛室之104年4月9日警衛簽到簿4紙((偵字卷第43頁至46頁)、對派駐人員資料表及簽到簿(李嘉玲)(偵字卷第52頁至53頁)、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彩色影本(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告訴人大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明細(告訴人/104年5月15日至105年8月11日)(本院審易卷第73頁至74頁)、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105)積電十二P1字第0239號簡便行文表及附件104年4月9日上午6時30分至7時間黃靖琪、陳琇雲二人之開關卡紀錄、光碟乙片(本院審易卷第77頁至79頁、證物存置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年8月2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5585號函及附件告訴人自104年4月9日起就醫病歷資料影本乙份、105年12月2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8383號函及附件告訴人自104年4月9日起就醫病歷資料影本乙份(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81至22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頁、5頁至
195頁)、大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明細(告訴人/104年5月15日至105年12月22日)(本院易字卷二第19
6頁至20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50016525號函及附件告訴人病歷影本(本院易字卷二第205至210頁)、大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06年1月17日)(本院易字卷一第80頁=易字卷二第21
4頁)、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
106)積電十二P1字第0079號函及附件106年4月9日七廠側門警衛室開關卡紀錄(本院易字卷一第128頁至129頁=易字卷三第60頁至61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以被告當日放置安全帽至鐵櫃上方時,因疏未注意而推擠其他已放置在鐵櫃上方之安全帽,致他人之安全帽掉落因而砸傷告訴人左肩頸部位,致告訴人迄今左上肢僅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肘、腕關節均無明顯自主移動能力,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取告訴人於100年、101年、102年之急診資料及104年之慢性處方籤資料,惟前開急診資料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久遠,而慢性處方籤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迄今,其左上肢僅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肘、腕關節均無明顯自主移動能力,顯已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前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分屬不同之保全公司,惟均在台積電七廠執行勤務,其等在警衛室內簽到置放物品時,本應互相注意避免發生危險,被告將其使用之安全帽置放在高處鐵櫃,本已有相當之危險,又於置放時疏未注意推擠其他安全帽,致安全帽掉落砸傷告訴人頸部,致發生本件重傷害之結果,而告訴人逢此意外,其正值青壯,從此左上肢僅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肘、腕關節均無明顯自主移動能力,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對告訴人人生及其家人影響甚鉅,再審酌被告至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甚至具狀或於開庭時質疑告訴人傷勢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