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58號抗告人 林正雄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正雄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抗告意旨詳如抗告書狀所載。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正雄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以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2月以下,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罪責原則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意旨另舉他案裁判相較等情,不論內容為何,然各案具體情節均有不同,即不能任意攀比,自無拘束原裁定就本件個案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