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0號被告 林嘉威 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 律師被告 楊霞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 律師(扶助律師)
呂紹宏 律師 黃昱維 律師被告 尤來鳳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簡銘辰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簡銘辰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簡銘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前以:
㈠被告林嘉威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依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林嘉威所涉上開犯罪之法定刑度觀之,均非微罪,其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控台角色,犯罪次數甚多,有高度畏罪逃亡之可能;另就本案犯罪事實,亦待詰問相關共同被告、證人加以釐清,在詰問之前足認有勾串之虞。再者,被告林嘉威加入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持續一個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被告楊霞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但依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楊霞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楊霞所涉上開犯罪之法定刑度觀之,均非微罪,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次數眾多,加上大陸地區陝西省為其娘家之住居所,其五歲之女兒目前也在大陸地區生活,其極有可能逃匿海外、久滯不歸。另被告楊霞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諸多保留或前後不一致之處,就本案犯罪事實亦待詰問相關共同被告、證人以釐清,在本院訊問共同被告、證人之前,仍有勾串之可能。再者,被告楊霞本案犯行持續且犯罪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上開羈押原因。
㈢被告尤來鳳經訊問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尤來鳳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尤來鳳所涉上開犯罪之法定刑度觀之,均非微罪,而被告尤來鳳為大陸地區人民,極有可能逃匿海外、久滯不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犯罪事實,亦待詰問相關共同被告及證人以釐清,在詰問之前,仍有勾串之可能。再查,被告尤來鳳於106年12月、107年1月兩次來台期間,均參與詐欺取款之犯行,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㈣被告簡銘辰經訊問後,否認犯罪,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
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簡銘辰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簡銘辰所涉上開之罪,均非微罪,且次數甚多,有高度畏罪逃亡之可能;另就共犯「 小志 」尚未到案,在本院為相關證據調查之前,仍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者,被告簡銘辰幫「小志」提款、匯款,時間長達數年,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簡銘辰提供之郵局帳戶遭凍結後,仍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收款抽佣,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㈤本院並考量上開4名被告之羈押原因,均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均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起羈押在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分別於107年8月3日、同年月9日依法訊問上開4名被告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對上開4名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
㈠被告林嘉威坦承全部犯行,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
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由被告林嘉威所涉上開犯罪之法定刑度觀之,均非微罪,參以其參與犯罪之分工、次數,情節非輕,認其日後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另本案尚有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部分犯罪事實之必要,在詰問之前足認有勾串之虞。
㈡被告楊霞坦承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僅就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其對其中2名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有爭執,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由被告楊霞所涉上開犯罪之法定刑度觀之,均非微罪,參以其犯罪次數眾多,加上其娘家在大陸地區陝西省,目前其五歲之女兒也在上址生活,認其有在大陸地區謀生之能力,極有可能逃匿海外、久滯不歸,影響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部分犯罪事實之必要,在詰問之前足認有勾串之虞。
㈢被告尤來鳳坦承全部犯行,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
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由被告尤來鳳所涉上開犯罪之法定刑度觀之,均非微罪,參以被告尤來鳳為大陸地區人民,認其有在大陸地區謀生之能力,極有可能逃匿海外、久滯不歸,影響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部分犯罪事實之必要,在詰問之前足認有勾串之虞。
㈣被告簡銘辰坦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
,否認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由被告簡銘辰所涉上開犯罪之法定刑度觀之,均非微罪,參以其本案犯罪次數甚多,認其日後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另就共犯「小志」尚未到案,在本院證據調查程序終結前,仍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可能。
㈤綜上可知,本案被告林嘉威等4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均未消滅而依然存在,本院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林嘉威等4人之人身自由保障等情,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林嘉威等4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故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8月1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