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案列: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
103號,下稱第103號裁定),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以:伊已於第103號裁定提及伊生活困難並無收入,有相關資料可佐,原確定裁定未准予訴訟救助,顯未合法,此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58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經查,原確定裁定以第103號裁定因聲請再審不合法經本院裁定
駁回,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無違。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裁定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不當,惟所謂違背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參以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