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聰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即臺北車站東三門前),因形跡可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警員 呂建興何皇杰施竑皓 見狀,隨即依法執行稽查、盤詰,詎李坤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當場揮拳毆打警員呂建興右臉,造成警員呂建興受有臉部及右手抓傷等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呂建興、何皇杰、施竑皓執行公務。案經呂建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建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影像光碟、擷取照片、譯文、勤務分派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執勤時,竟不知克制自己情緒,而以揮
拳毆打告訴人呂建興成傷等強暴之方式,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侵害國家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為臺北車站街友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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