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 廖文彬
呂信儀 王皓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告 林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彬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信儀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皓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廖文彬、呂信儀、王皓民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在非洲地區賽席爾共和國(RepublicofSeychelles)設立ELITEFUTUREINVESTMENTLIMITED(下稱ELITE投資公司),自任負責人,於105年5月間,委由訴外人 王健 向HSBCBankPLCLondon開立美金1億元備用信用狀(STANDBYLETTEROFCREDIT)辦理融資貸款,惟因故未能取得融資貸款;嗣於105年8月中旬,透過訴外人 李德昌 介紹認識原告3人及訴外人 蕭森岳 (下稱廖文彬等4人),獲悉廖文彬等4人在大陸地區合夥經營華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需美金1千萬元資金周轉。被告明知其並無美金1千萬元資金可貸與廖文彬等4人,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5年9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向廖文彬等4人佯稱:資金已經到位,其等須先支付美金20萬元及相關抵押文件,待完成審核後方可撥款美金1千萬元云云,致廖文彬等4人因急需資金周轉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述為真,由原告
3人集資美金20萬元後,交由原告廖文彬依被告指示將前揭集資款項,於105年9月14日匯款美金20萬元(依當日匯率,1美金可兌換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1.759元,約計635萬1,800元)至ELITE投資公司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旋於同年9月21日匯款美金12萬7,200元至利堂JAPAN國際開發株式會社帳戶(帳號:0000000號),繼於同年9月21日、10月4日、18日匯款美金3萬1,900元、2萬6,000元、1萬4,245元至其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同年10月12日匯款美金655元至YENBLEMANAGEMENTLIMI
TED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詐得美金20萬元(約計635萬1,800元)。嗣廖文彬等4人屢次詢問被告何時撥款,被告一再搪塞、拖延,且拒不返還該美金20萬元,廖文彬等4人始知受騙。而前揭20萬美金(折算為
635萬1,800元),係由原告3人集資,加計匯款手續費1200元,再扣除被告已返還200萬元,尚受有損害435萬3,00
0元,是原告每人所受之損害為145萬1,000元。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7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76頁)。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8年8月12日到庭陳述:其準備籌錢還錢,委託律師與對方和解,和解的金額也有談好,就是四百多萬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曾於108年8月12日到庭,亦不爭執;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等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以前開詐術使原告交付635萬1,800元,並因此支出匯款手續費1200元而同受有損害,總計損害為635萬3,000元,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扣除被告已返還200萬元,原告每人尚受有損害145萬1,000元(計算式:435萬3,000元/3=145萬1,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145萬1,000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彬、呂信儀、王皓民各145萬1,000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