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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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鈺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鈺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鈺泓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酒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7日23時00分許,吳鈺泓在高雄市○○區○○○路與旗楠路交岔口,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警方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8年1月
4日至110年1月3日,惟吳鈺泓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因此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鈺泓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
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待後,
卻未思悔改,再犯他罪,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扣案之煙盒1個、鐵片1片,經核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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