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關少鈞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少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關少鈞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5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業於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平交易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5、6月105年12月1至7日某時偵查機關及案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706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1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中高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7日109年3月31日確定日期108年5月13日109年4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執行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011號(已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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