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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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秀里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博愛三路與大中二路口,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大中二路方向,適有告訴人 陳彥廷 (下稱陳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陳彥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指鈍挫傷、左腿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秀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陳彥廷調解成立,且陳彥廷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