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96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麗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吳麗珠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徒手竊取告訴人貨架上之商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本件係初犯,又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害人不提起告訴之意,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患有精神疾病)、目前無業,靠以前積蓄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狗食罐頭、貓食罐頭各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60元),雖均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63號被告吳麗珠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下午
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狗食罐頭、貓食罐頭各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60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 潘韋丞 發現吳麗珠竊取上開商品,即追出店外將其攔下,經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中之供述│前開商品未結帳而離去之││││事實。││││2.被告辯稱:當時伊拿取上││││開商品,被店員抓到時,││││伊還走沒有到店門外,伊││││並沒有偷竊物品云云。惟││││查,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惟經店員││││追出店門外始攔下等情,││││是被告所辯其未離開上開││││超商之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2│證人潘韋丞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證明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本署108年4月2日勘驗│證明被告拿取上開商品,未│││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翻│結帳即離去,惟經店員追出│││拍畫面6張、查獲照片3│店門外始攔下之事實。│││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吳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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