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騏自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蔣偉綸 」、「 皮卡丘 」、「 吳梓睿 」、「○○翔」(均由警方另行追查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黃小真 、 朱健源 、 王翊潔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被告經「蔣偉綸」指示加入微信通訊軟體,由「蔣偉綸」及「○○翔」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皮卡丘」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後,被告即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被告便將提款卡交還與「吳梓睿」,並將成功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付與「蔣偉綸」後,拿取報酬領款金額百分之1.5至2之對價。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案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511號、第11699號、第12052號、第13089號、第13
100號、第13101號、第13401號、第13865號、第13894號、第14708號、第14893號、第15134號、第15143號、第15153號、第15211號、第15360號、第15401號、第15
593號、第15604號、第15606號、第16336號、第1648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8年7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2、43之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俱屬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有本案、另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本案係於108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7日 士檢家勇 108偵10895字第1080045861號函上所蓋之收狀戳章可憑,是本案為繫屬在後之後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被告提領│被告提領地點│提款金額及次│備考│││││(新臺幣)││時間││數(新臺幣)││├──┼───┼────┼─────┼─────────┼────┼──────┼──────┼────┤│1│黃小真│108/4/17│26,123元│000-000000000000│108/4/17│臺北市北投區│分3次共提領│即另案起││││18:14│││18:21至│石牌路2段46│27,000元│訴書附表│││││││18:24│號中國信託銀││一編號43││││││││行ATM││部分│├──┼───┼────┼─────┼─────────┼────┼──────┼──────┼────┤│2│朱健源│108/4/10│29,985元│000-00000000000000│108/4/10│臺北市大同區│分2次共提領│即另案起││││19:06│(本案起訴││20:24至│承德路1段10│30,000元│訴書附表│││││書誤載為30││20:25│5號聯邦銀行││一編號9│││││,000元)│││台北聯邦分行││部分││││││││ATM│││├──┼───┼────┼─────┼─────────┼────┼──────┼──────┼────┤│3│王翊潔│108/4/10│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108/4/10│臺北市大同區│分2次共提領│即另案起││││20:29至│14,234元、││20:31至│南京西路22號│30,000元│訴書附表││││21:32│14,985元、││20:32│富邦銀行建城││一編號12│││││42,895元│││分行ATM││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