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告 林彥妤
葉慶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慶錄與被告林彥妤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彥妤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慶錄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焦點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焦點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4日邀同被告葉慶錄及訴外人 黃勇強 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額度,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焦點公司並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而分別於㈠1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12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㈡10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8年7月8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並均約定按月給付利息,本金於屆期全數清償,如遲延清償利息或本金,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焦點公司於108年8月8日起即未繳付利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業於108年10月9日就前揭債權向焦點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起訴請求返還。被告葉慶錄為焦點公司之負責人,同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竟於108年7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彥妤,該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產,削弱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葉慶錄與被告林彥妤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被告林彥妤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被告葉慶錄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表、民事起訴狀、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0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3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葉慶錄如前述在其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前,將原為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彥妤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且其迄今未能返還欠款,足認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又原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知悉本件撤銷原因後,於1年除斥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暨本件原告108年10月25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頁、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彥妤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被告葉慶錄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OO區│OO│O│000│建│62│全部│└─┴───┴────┴──┴──┴──┴──┴────┴──────┘┌────────────────────────────────┐│建物部分:│├─┬───────┬───────┬───┬───────┬──┤│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樣主要││範圍││號││建物門牌│建築材│(平方公尺)││││││料及房│││││││屋層數│││├─┼───────┼───────┼───┼───────┼──┤│1│臺北市OO區O│臺北市OO區O│2層加│1層:39.15│全部│││O段O小段│O段O小段000│強磚造│2層:39.15││││00000建號│地號│││││││------------│││││││--臺北市OO區│││││││OO街000巷0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