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62、8591、1163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4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昆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民國109年2月1日12時41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9年2月1日16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謝昆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改,猶因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財物中,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38度及58度高粱酒各1瓶,業已歸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竊得財物,其中編號4所示之物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前段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1手推車1臺,電焊機1臺2手推車1臺,白鐵製洗手槽1個338度高粱酒1瓶438度高粱酒1瓶,58度高粱酒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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