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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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未為此犯行,該等判決未予詳查,草率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二年,實難甘服,為此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之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聲請人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二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為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前揭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該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而改判決無罪,自有確定之效力,今聲請人僅泛稱該判決未予詳查云云,而逕行聲請冤獄賠償,參諸前開規定,顯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