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日與原告(原名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更名登記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卡各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除喪失期益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循環利息,並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陸續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除清償部分帳款外,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及逾期循環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計七千零九十一元,合計為二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之帳款未繳,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