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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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工廠飲用酒類,同晚七時二十分許,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建國路與育英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育英路回家時,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前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及對向即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之左側,甲○○因此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側顳處頭皮挫傷血腫等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測試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而查悉上情。(乙○○另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不受理判決)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參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旋即駕車上路,且肇致車禍發生,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甚明,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查獲警員 黃德順 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前雖無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及提高酒醉駕車罰緩之新法早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實施,並且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再經修正公布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除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經交通部、媒體大肆宣導,而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仍不知遵守,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知錯,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