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撤回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七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五號案卷查明屬實,且相對人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