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併宣告緩刑三年,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竟不知悛改。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乙○○經由友人 蔡慶龍 之介紹,以「 劉志恩 」(音同)之化名在花蓮市結識甲○○,利用甲○○對其真實身分、背景不甚了解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別以電話或藉與甲○○會面之際,向甲○○訛稱:其兄長與二名立委在新竹市經營當舖業,其亦思以刊登小廣告出借現金收取利息,獲利頗豐等語,邀甲○○投資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後並追加至一百一十六萬元,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接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五秒、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三十六秒、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三十八秒分自花蓮市花蓮郵局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八萬元、三十八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二時十分五十八秒,自花蓮縣○○鄉○○路一四一郵局,匯款二十萬元至乙○○設於竹北市竹北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乙○○得手後,並未刊登廣告從事借貸,反將該等現金供己花用,於每收到一筆匯款後,即於當日領款拿至賭場借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乙○○為安撫甲○○,遂交付二紙來路不明之客票,分別為發票人 孫小林 、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萬通銀行、支票號碼AJ0000
000、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發票人 張建賢 、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號碼FM0000000、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予甲○○,惟該二紙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嗣經甲○○聯絡乙○○,乙○○卻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實際上並無投資當舖或刊登廣告借貸之意思,而向告訴人甲○○訛詐現金計一百十六萬得逞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匯款予被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詐騙手段、犯罪所獲利益甚鉅、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損害(被告雖辯稱:曾返還告訴人十五萬元,為此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能證明曾返還詐得款項中之十五萬元,附此說明),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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