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中。
二、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受僱於苗栗縣○○鎮○○路○○○號甲○○所開設之「盈慶商行」,負責運銷貨品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清償其在外積欠之債務,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盈慶商行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經甲○○發現後,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願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還清。然乙○○未履行其承諾,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第二次將其向如附表(二)所示盈慶商行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再度被甲○○發現,乙○○最終因無力繳回被其侵占之貨款合計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乃被要求離職。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簽發之本票、公司業績分析表、請款單、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悔過信函、盈慶商行送貨簽收單、九十一年五月份客戶應收彙總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先後多次之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犯後迄今尚未將所侵占之貨款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罰金。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