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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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甲○○酒後在其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十四鄰一六七號住處,因不滿其母親丙○○不幫忙照顧其子,竟與其母發生口角,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其父乙○○返家遂質問甲○○為何與母親爭執,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徒手歐打其父乙○○,致乙○○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須告訴乃論。雖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尊親屬,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從而,加重者乃其刑度,而被告所犯者仍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