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期滿),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七號、第二三0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某時,在其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七鄰福德一0八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甲○○因另案入監後,經臺灣苗栗看守所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看守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日期在臺灣苗栗看守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暨送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後,又再度施用,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