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簡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鈞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二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雖經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鈞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經聲請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該證物經原審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合於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並據以提起再審聲請,是倘不暫停止前開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拆屋而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鈞院於再審之訴判決前,裁定停止鈞院前揭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雖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苗再簡字第二號再審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所提前開再審之訴,業據本院以其逾期不合法為理由而裁定駁回,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苗再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雖聲請人就該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復另提起抗告,惟依其抗告意旨觀之,就其逾期始行提起前揭再審之訴一節並無爭執,是本院認兩造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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