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煙酒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二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菸酒
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酒罪,其販賣係以營利為目的的販入或賣出為構成要件,故其定管轄權之犯罪地應指「販入地」或「賣出地」為是,苟行為人單純持私酒行經某地為警查獲,故僅屬單純之通行性行為,其間既無兜售之中間現象,要無犯罪地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四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甲○○起訴時籍設台北市○○○路○段○○○號,居住於南投縣○○鎮○○路○○○號乙節,業據被告供明無訛,且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答覆表暨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而其犯罪行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向不知年籍姓名之男子販入私酒,欲載運往台北市販賣時,於中山高速公路苗栗縣三義鄉路段因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之行為,其間既無加以兜售私酒之中間現象,僅屬單純之通行性行為,並無犯罪地可言(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五六至二五八頁),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應無管轄權,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於被告住居所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柳章峰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