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苗栗市○○路涉犯竊盜案,刑事部分,業經原告訴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公訴在案。
(二)被告竊取原告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業已兌領,是被告已獲取上開款項,原告因此受有前開損害。
(三)原告支票被竊後,商場上信用受損,故請求精神慰藉金六萬五千元。合計九萬八千元,並請求自本件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係原告自願給付並非被告竊取,故不願意賠償原告損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苗栗市○○路竊取原告支票,面額三萬千元,業據其提出鍀泰鋼鐵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
二、被告雖抗辯支票係原告所給付云云,為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始終無法証明其所言為真,其抗辯為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原告所受損失即支票面額三萬三千元,被告承認確有其事,所爭執者乃是否原告給付或被告竊取,查系爭之支票乃被告所竊,其刑事部分業已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被告應予返還,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六萬五千元部分;查原告受此傷害,商場上信用確實受損,可以預見,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六萬五千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九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