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以:被告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予戊○○○等情業據證人即其女庚○○、證人丁○○、證人丙○○等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七年(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對附表編號二、編號三之本票二紙辦理掛失止付,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簽發及交付戊○○○上揭三紙本票,而是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當天伊公司需要支付給客戶一百五十餘萬,而公司竟無多餘現金而需動用公司客票後才度過難關,事後伊追查資金流向,其間發現多張公司本票竟無任何流向紀錄,亦不知去向,伊恐本票遭竊或遺失,且其中尚有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之本票二紙未兌現,遂依票據掛失程序,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伊並無誣告之意圖與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戊○○○雖於警訊中證稱:「辛○○是我前夫,他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他店裡,交給我三張總計一百萬元,這是他付給我的贍養費。」、「三張支票是辛○○同意我開立的,我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他店裡,當他的面開立,我開好後交給他過目,他確認無訛後,由他自己蓋章交給我」(均見偵查卷第六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我記得我跟他上班到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票是何時開的,我不清楚,當時我心情不好,詳細日期我忘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票是被告同意我開的,當時女兒及師傅都在我身邊,以前所言日期不符
,是不記得日子,只知道十月中旬」(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戊○○○因時間久遠對於開票日期究為何日雖有不復記憶之可能,惟若是戊○○○親自填寫,則當時填載時本票,票載發票日期是否與實際發票日為同一日,則應有較清晰之記憶,應不會對發票日期有前後證詞反覆之情形,是戊○○○之前開證言已有不一且與常情有悖。且證人張加壽美與被告辛○○間,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而關於二人離婚後財產分配問題,已有於上開離婚協議書載明,而二人於離婚協議書上並未另有給付贍養費之約定,是若如戊○○○上揭證述被告於離婚三月後,竟又於上開時、地,同意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更是與情理不合,其所為證言實有瑕疵,諉無足採。
(二)再查,證人庚○○於警訊中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我載我母親至建國路一號由母親開立三張支票‧‧‧」、「(當日)有父、母、我、丁○○、丙○○及二名會計總共七人在場」、「會計小姐是新來的他何時正式上班我不知惟當時他確實有在場」(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當時以為另一名會計也在上班,我當時只看到甲○○」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惟甲○○原任職於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初至被告公司上班,已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並有上開公司宜食廠字第八七三號函附卷可憑。雖庚○○復又改證稱:「‧‧‧知道有請兩個會計,但當天不知是哪一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戊○○○亦證稱:「‧‧‧當時有被告的會計乙○○‧‧‧當時那兩個會計是新雇用的,可能名字搞錯,是姐妹‧‧‧」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僅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六日至被告前揭公司上班一天半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戊○○○、庚○○之證詞不僅前後反覆不一,且對同一事實有相互矛盾之陳述,自難遽採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復查,證人丙○○於警訊中稱:「當天戊○○○與他女兒一起至建國路一號,他們到達後就一起進屋內找辛○○,談了約十五分鐘戊○○○就哭著離開」等語;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當時在場人士有老板、老闆娘、他們兩位女兒、丁○○及一位會計小姐」等語,然被告女兒之一即證人 賴淑卿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日伊並不在場,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離開公司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九號卷第九十四頁反面),是證人丙○○前開所言則顯與事實不符。另丁○○於警訊中陳稱:「張加壽美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回到店裡與辛○○談事情,我和丙○○在騎樓地工作,他們兩人在屋內談事情他們談了約十五分鐘,戊○○○就哭著離開我們進屋內問辛○○何事,辛○○手拿著支票簿對我們說,我對他不錯我還給他一百萬」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然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卻證稱:「當時我站在走廊在工作,我有聽到要開票至於多少我就不知道,‧‧‧其他詳細內容我就未聽清楚」(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出來老闆有跟我們講,我沒有聽到說對她不錯開一百萬元給她」(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兩人所為證言顯有不一,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所經營之嘉勝針車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當日均需至鋐大企業社、羽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礁溪廠送貨與裝櫃,各有送貨單三紙附卷可憑,證人丁○○、丙○○任職為被告公司之師傅,似難於當日身處公司而目睹被告簽發本票之情形,是其前開所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支付予其前妻戊○○○以為贍養費,而交付予之收持,竟於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未指定犯人,而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誣告上開支票遺失‧‧‧」,並以當時被告簽發本票時在場之證人庚○○、丙○○及丁○○之證述為主要論罪依據云云。然前開證人戊○○○、庚○○、丙○○及丁○○,渠等證言均有前開不可採信之瑕疵,已如前述。參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被告辛○○確於位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伍舜貿易有限公司與負責人己○○洽談生意,業據己○○到庭結證屬實,並出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附表所示之本票非伊所簽發等情,應堪可採。是被告誤以本票遭竊或遺失而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亦符合常情,自難認被告辛○○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甚明。雖上揭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曾經證人戊○○○提示兌領,然票據係無因證券、持有票據之人當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是附表編號一之本票雖經證人戊○○○提示兌領,僅能證明當時戊○○○占有該紙本票,而無法證明本票確係被告所簽發予戊○○○,或有同意戊○○○開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法官郭淑珍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備註
一pZ000000000.10.15三十萬元87.11.15已兌現
二pZ000000000.10.15三十萬元87.12.15
三pZ000000000.10.15四十萬元88.01.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