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淡水鎮往金山鄉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鄉○○路四十一之一號前,乙○○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即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突然發現行走於前方路旁之行人 邢士良 時,已閃煞不及,車頭正面撞擊邢士良身體,致邢士良倒地受傷,邢士良返家後,因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上午五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邢士良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訴之情節及目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邢士良均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且光線充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顯依當時情節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仍以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近距離發見被害人邢士良行走於其前方時閃煞不及為肇事原因,被告其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後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可按,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一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