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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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林哲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 林四川 之遺產中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始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原告之叔父林四川並無子嗣,而林四川之妻林免於民國三十七年一二月二十九日失蹤。林四川自七十九年一月起即中風臥病在床,全賴原告予以看護直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由於林四川並無繼承人,且其妻失蹤多年,經本院宣告其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及裁定指定被告為林四川之遺產管理人,並命被告為清償債權。
(2)林四川因無子嗣,其生前即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為墊付其死後之葬喪費用,又因其由原告全程看顧,林四川生前並表示願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死亡日止,每月以四萬元計算看護費,於其死亡時,一併由其之遺產中給付與原告。至林四川死亡後,原告依約計為其墊付六十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喪葬費,又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林四川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止,共計二十六個月,看護費合計為一百零四萬元。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報明債權,請求被告以遺產清償該原告對林四川擁有之債權,被告竟以非正式單據為由拒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亡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一
五號民事裁定、治喪明細表、里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林四川墓地照片六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主張林四川生前答應七十九年元月起至其死亡止,每月給予照顧費用四萬元,惟其所提出之里長證明書是否屬實,原告是否確有看護及看護期間多寡,應進一步詳查。
(2)原告主張代墊之治喪費用明細中,許多項目如「墓地費用」「墓地規費」「細麻衣租用」「擇日」「孝女 白琴 」等並未提出單據,且依證人 楊秀雄 到院證稱原告於林四川出殯日有收取白包,核情此部分應屬遺產之一部分,原告既未返還此部分白包款項,自應由法院酌情予以減少其請求數額。
三、本院依聲請通知證人楊秀雄、 羅金鳳 到院。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叔父林四川生前即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為墊付其死後之葬喪費用,又因其由原告於其中風期間全程看顧,表示願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死亡日止,每月以四萬元計算看護費予原告,嗣林四川死亡後,原告依約計為其墊付六十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喪葬費,又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林四川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止,共計二十六個月,看護費合計為一百零四萬元,被告為原告之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相關債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由是否屬實,有待查證,且原告於其叔父林四川死亡出殯之時有收取白包,應從其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治喪明細表、里長證明書各一件、林四川墓地照片六張為證,復經證人楊秀雄即林四川住所地之里長到庭證稱:林四川生前通常是由原告在照顧,八十一年間曾聽林四川說過要給原告每個月四萬元,日後也要由原告來負責他的喪事等語;證人羅金鳳即實際出具治喪明細表之業者到庭證稱:單據內的明細確實有支出,有些是葬儀社代墊,所以才會將海印寺牌位費及墓地費合併記載於同一份明當中等語,顯見訴外人林四川於生前確有承諾於死後給付相關看護費及喪葬費予原告。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辦理林四川之後事時,曾收取白包奠儀,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依一般社會風俗,奠儀係屬對死者家屬的安慰與協助處理喪事之意,應非屬林四川遺產之一部分,亦非屬損益相抵之範疇,被告主張應由本院職權斟酌扣抵云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其管理之林四川遺產內給付原告看護費一百零四萬元(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林四川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止,共計二十六個月,每月四萬元計算)及墊付之六十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喪葬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B書記官莊國南